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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給與發放

    各項退撫給發放原則

    退撫給與發放原則

    說明
    1. 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或遺屬年金(月撫慰金)遺族死亡,發給至死亡當月止,即當月已發放之給與,不予追繳(如:領受人於10月2日亡故,發給至當月31日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應追繳。
    2. 支領月撫卹金(年撫卹金)之遺族死亡,發給至死亡當日止(如:領受人於10月2日亡故,僅發至10月2日止);「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即應追繳。
    3. 前述情形以外之其他喪失或停止事由,均發給至事由發生前1日止(如:領受人於10月2日喪失國籍,僅發至10月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應追繳。
    4. 如有溢領情事者,發放機關將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限期30日內繳還,屆期如仍未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時,則由「原服務機關」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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