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聘用人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以所任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聘僱用事宜;約僱人員之僱用則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二、各機關應於受聘僱人員到職前,先填具聘僱用計畫報府核准後,再填報聘僱用名冊報府核備後始准聘僱之。